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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管理员先生,
 
怎么会连这样的文章都不让发呢,这是理论文章,我恢复了,希望不要再被“私密博文”了,顺致新年快乐!
 
 
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下的新闻伦理
 
萧瀚 
 

1.      通常所谓的“三权分立”,是指政府公权力本身的限制与分立结构,它已经被证明是目前人类所能找到的最好的限权分权模式。

2.      除了公权力之外,任何一个人类生活的共同体也都存在着各种权力关系,即政府掌握的公权力、社会自行产生的习俗力量(社会权力与社会权利)、个体公民的权利。

3.      社会的习俗力量具有双重属性,即其面对公民权时的权力性和面对公权力时的权利性,它是公民权面对公权力时的保护带,也是公权力面对公民权时的缓冲带。一定程度上,这一绿色地带直接决定一个共同体的健康程度。

4.      古今中西的制度都表明,健康的共同体,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权力和权利非常强大,而公权力相对无为,公民权也比较完整。

5.      上述三者即政府、社会、公民也存在着相互制衡、彼此消长的关系,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处于一个均衡状态,决定一个共同体生活是否基本健康。

6.      极权政治之所以恐怖,是因为在上述三角关系中,社会权力和权利以及公民个人权利被政府公权力彻底消灭,三角只剩下一角,根据权力不受限制必然作恶原理,这样的共同体必然成为地狱。

7.      如果将政府权力、社会权力与权利、公民权利三者总和设定为100,那么1949年以后,权力、权力和权利、权利关系的此消彼长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前30年,政府权力100,社会权力和权利0,公民权利0;后30年,政府权力从100开始下降,公民权从0开始上升,社会权力和权利也从0开始上升,但政府权力依然是决定性的巨大力量。

8.      由于公权力100、社会权力和权利0、公民权0这样的状态具有不可持续性的特征,为此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时代,政府公权力从100的状态开始向“消”方面转变,而公民权与社会权力和权利则向“长”方面缓慢改变。

9.      上述消长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前30年几乎完全没有法律,后30年的法则似有若无,简单概括就是,前30年无法无天,后30年有法无天。

10.  一国的法律制度体系是上述权力权利三角关系的晴雨表,从一国的刑诉法立法与司法中可以最直观地看到公民权受保护的状况,从一国的表达自由、结社集会自由的立法与司法中可以最直观地看到社会权力和权利的状况。

11.  立法是否达到精英与大众的民主结合,司法是否独立,是衡量一国之公权力是否限于公共事务并且服务于公共事务的基本标准。没有前者,立法必蜕化为强势者攫取民利、损害民权的恶法,没有后者,司法必成为强势者攫取民利、损害民权的护法。失去上述两者,行政权必是强势者攫取民利、损害民权的直接恶。

12.  中国的新闻职业正是在上述制度背景下展开的,目前它存在着两大困境,第一,缺乏公权力的无为之助,即权力管制状态导致该行业的奴役状态;第二,缺乏社会权力与权利的有为之规范,这包括行业规范的自律和行业共同体的互助。

13.  新闻业推崇的两大基本原则:真实报道、独立报道,存在着两种状态,一种是公权力未管制状态,另一种是公权力管制状态。前一种状态下,媒体报道的内容可以完全依照独立和真实这基本准则衡量,后者就很难一言蔽之,得看具体情形。

14.  在公权力管制状态下,新闻界需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自己的报道能否对真实本身负责,第二,能否完全漠视公权力管制。然而,在现有制度环境下,新闻界没有一家媒体有底气说自己能够完全不顾忌公权力的管制。

15.  新闻业在政府、社会、公民三者的权力权利三角关系中,所代表的是社会权力和权利一角,面对公民权,它常常是一种非公权力的权力,面对公权力,它又是代表社会权利。

16.  新闻业的真正使命在于实现公民权中的言论自由,作为一种社会权力和权利,其内在的职业价值是实现整个共同体的求真意志,将公权力和公民权都吸引到诚实这面大旗的麾下,因此,它具有很大程度上的超然性质,既不屈从权力,也不谄媚大众,只对真相负责。

17.  虽然间接的求善本是所有职业共同的默示伦理诫命,但职业分工决定了依靠职业间的合作与制衡以及共同体中大众正常行使公民权才能达到求善的目标,因此,新闻业的求善原本只需要其以求真来达成,而不是直接的求善。

18.  然而,当代中国制度下,新闻业的求真职业要求只有在一种情况下能达到,即公权力和大众都毫不关心的领域。一旦遭受公权力管制,或者大众错误的威压(当代语境下,这种情况不很严重),新闻业的求真都可能受阻。

19.  正是这种职业伦理受阻现象导致了许多职业需要在自己本身的职业伦理直接承担之外,直接承担更多原本间接的伦理目的,于是,新闻业在当代语境下,除了求真,还需求善。

20.  正是中国当代新闻业的这一双重特性,决定了它的职业行为,既可能是为虎作伥,也可能是主持正义。当它事实上成为强势的公权力帮凶的时候,它就是为虎作伥;当它事实上成为弱势的公民权助力的时候,它就是主持正义。

21.  从上述论述中可知,新闻业在公权力没有管制和大众没有无理威压的情形下(主要是前者),可以只承担一种职业伦理要求:求真。

22.  假定这样一种情况,某公民涉嫌犯罪,新闻业应该如何对待独立调查下涉及此公民涉嫌犯罪事实的报道?这里会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或公安机关尚未对该公民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另一种情况是已经进入刑事司法侦查程序。

23.  前一种情况下,表明该公民的基本公民权尚未被政府公权力干涉,在目前权力、权力和权利、公民权三角关系中,其权利是完整的,此时媒体只要能独立真实的报道,当应知无不言、言无不尽。

24.  后一种情况下,表明该公民的公民权已被公权力所控制,在当前根本无法保障基本人权的《刑诉法》及其相关制度背景下,媒体对于自己独立调查的真实情况该如何对待?

25.  在经典的政治学、宪法学理论中,政府权力通常被假定为一种人们不得不忍受的恶,全世界通行的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这一刑事司法原则正是建立在这一政治学基本原理上的,由此逻辑推演的合理结论就是,一旦一个公民涉嫌犯罪而被刑事侦查,那么就必须假定政府权力可能要侵害其公民权。

26.  由此可知,此时媒体对此事唯一正确的态度就是继续站在自己独立立场上报道,然而,无保留地彻底陈述事实需要这样一个媒体必须自律的语境:就是对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批判前提下(现行刑诉法是一部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连国际及格线都达不到的恶法),报道该涉案公民的一切涉案事实,无论对其有利还是不利。唯有如此,新闻真实的追求才可能合乎正义原则。

27.  进一步言,在现行制度下,由于公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力量根本不成比例,也就是说公权力的几乎无限制与公民权的极度幼弱,即使能够在批判现制度前提下,全面报道被羁押公民的全面涉案事实,都可能是对公权力的助纣为虐。只是在报道完整性原则下,以及维护遭到侵犯的法益救济权意义上,它才有差强人意的新闻真实价值,然而它依然可能与生命权、自由权的至高无上性质冲突。

28.  然而,任何一个当代中国媒体,你们扪心自问,第一,你们有没有上述全面报道所需的专业法律水准?第二,你们有没有这样专业的新闻勇气?遍寻当代中国媒体,我敢说,能够达到上述水准的媒体一家都没有!倘若有这样的记者,报道被阉割刊登,你们也是默许的吗?

29.  既然达不到如此理想状态,怎样做才能使得坚持新闻真实原则的同时符合正义原则?

30.  新闻职业主义理论中包含着一个重要的技术性原则,就是平衡报道原则。所谓平衡报道无非是要求报道者能够给予涉事各方公平的调查采访与表达机会,有些记者在调查涉案公民的涉嫌犯罪事实的时候,请你们再次扪心自问,当你们无法调查到公权力如何进行侦查活动的时候,当你们连侦查期间有没有刑讯逼供都没搞清楚的时候,或者虽然采写了但无法发表,这时候,你们怎么有脸以对新闻真实负责的自我欺许,报道不利于被羁押公民的信息?

31.  在公权力无法得到基本制约的制度环境下,在当前中国邪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至少在涉及刑事案件时,如果无法做到全面的平衡报道,新闻界在涉及被刑事侦查公民的报道中,唯一能做的就是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如果不敢或者无法质疑公权力的所作所为,那么就应该只报道于涉案被羁押公民有利的信息,而不是偏袒公权力或者对公权力保持沉默,却津津乐道于对涉案被羁押公民不利的信息。

32.  然而,这样就导致了另一个问题:假定新闻界如我上述所言,只报道于涉案被羁押公民有利的信息,而采访调查中却获得了该涉案公民确实涉嫌犯罪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时该怎么办?

33.  毫无疑问,永久性地隐瞒涉嫌犯罪者的涉案事实,对被其侵害的法益也是一种伤害,也常常因此而伤害到无辜者。为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等待刑事司法程序终了之后,将原隐瞒事实予以公开全面地报道。

34.  这样做可能产生下述结果:即使在公权力无边的情况下,现行刑事司法程序也没能调查到涉案犯罪嫌疑人侵害法益及其相关公民的犯罪事实(实际上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是极难发生的,更多的情况是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承认自己没有犯下的罪行),从而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这种情况下只能对此遗憾,因为法治精神中包含着“宁可枉纵罪犯,也不能冤枉无辜。”原则,绝对报应主义是早已被抛弃的理念。

35.  在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中,借助国家权力要实现的司法正义,必须建立在公权力分立与受制衡的基础上,当这一前提无法达到时,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公民权是一种权利,公民之间的刑事犯罪产生的公民权救济,也是一种权利,两者本应得到公平的保护,但因上述制度原因两者无法同时得到互不冲突的公平保护,此时该做何取舍?

36.  我认为在如此情况下,应当遵循一个基本原则:权利滥用之恶与公权力相比是小恶,公权力之恶才是大恶,为此,从遏制公权力之恶的角度看待,在上述两种权利无法得到无冲突的公平保护时,只能放弃公民之间的刑事犯罪产生的公民权救济,而保护涉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37.  其实,在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下,即使刑事案件已经终审,犯罪嫌疑人因司法程序未能调查到相应证据而致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如果一旦发现新证据,逃脱者无法逃脱,可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而重新审判。因此,因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不能全面报道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媒体人,大可不必因奉行上述报道原则而担心枉法(即使犯罪嫌疑人因勾结公权力而脱罪枉法,这账也得记在拥有刑事司法权的具体渎职者身上),当然采访的材料中涉及犯罪嫌疑人勾结公权力以枉法脱罪的应该被报道。

38.  本来按照经典的“一事不再审”司法原则,即使有新的确凿证据证明被枉纵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司法程序也只能望人兴叹。然而,如果新闻界真能奉行我说的上述原则报道,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此恶规定,反能因其恶而行善,只是新闻界绝大部分人不懂这一点,从而无法正确履行新闻职责。

39.  上述一切论述,统统基于一个基本的观点,即所有构成社会日常生活运转的各种价值观,存在着价值位阶序列问题,新闻报道权是一种崇高的价值,知情权也是一种崇高的价值,人的自由、生命等则是更高的基本价值。一个健康的制度会让这些价值处于和谐共存互不侵犯的状态,然而恶制度常常将它们变成一种非此即彼的冲突状态,如果无法兼得地同等保护,一个不得已的权宜之计只能是,以保护生命与自由为最高准则,没有哪种价值高于它们。

2010年元旦於追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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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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